上海一公司与员工约定干满5年奖套房,未实际过户!法院判了

上海一男子与公司签协议约定,在该公司工作满5年,公司将奖励给该男子一套房屋。但5年期满后,该房屋却一直未能实际过户,男子将公司和老板告上法庭。8月16日,南都记者从该案判决书中了解到,法院认为,公司承诺奖励的实物履行不能时,应以该实物目前的市场价值为据进行替代偿付。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吕某炜一次性奖励128万余元。

 

公司与员工签协议约定,工作满5年奖励一套房

据该案判决书显示,2009年3月,吕某炜与上海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吕某炜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薪2万元。5年劳动合同期满,公司给予吕某炜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同年8月,吕某炜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一处建筑面积为49.17平方米的房屋供吕某炜居住。若吕某炜为公司服务满劳动合同约定的5年期限,则该套房屋作为公司对吕某炜的一次性奖励,届时公司必须将该套房屋的完全产权转让给吕某炜,并确保上面不存在任何抵押和贷款情况。

公司将该套住房奖励给吕某炜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不再执行。该公司股东林某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云与吕某炜向相关机构递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申请将该房屋过户给吕某炜。但仅在一周后,该房屋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2015年3月,该房屋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最终一直未能实际过户。

2015年2月26日,吕某炜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房屋折现款13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吕某炜的请求事项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此后,吕某炜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肖某云、林某支付其一次性奖励130万元。返还吕某炜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支付的税费及中介费13.2万元。

应吕某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结果显示,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26200元/平方米,总价格128万余元。

法院认为应以实物市价偿付,判决公司支付128万元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合同履行等事宜产生的纠纷。该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系争房屋实为公司给予吕某炜服务期满的一种奖励,义务履行主体为该公司,故吕某炜要求肖某云、林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因该公司承诺的奖励为实物并非现金,而实物的价值处于不断变动当中,实物履行不能时,应以该实物目前的市场价值为据进行替代偿付,故该公司仅同意按照劳动合同中原约定的50万元为据履行偿付义务,有失公允,不予支持。至于吕某炜为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支付的有关税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故该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该投资公司支付吕某炜一次性奖励128万余元,驳回吕某炜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吕某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肖某云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曾与其一同办理过户手续,是肖某云将该房屋奖励给其的,林某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支付奖励款。税费系为过户而产生的,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实质为公司履行曾承诺给予吕某炜服务期满奖励的纠纷,履行主体为该公司,吕某炜以公司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肖某云、林某曾予以配合为由,上诉请求判令两人共同支付公司承诺的奖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正确,该院应予维持。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炜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称,公司、肖某云、林某的过错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完成过户,应承担不配合办理税费给吕某炜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税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缺乏依据。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支付的有关税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所作判决,于法有据。

最终,上海高院裁定,驳回吕某炜的再审申请。

编辑:赵聪 责任编辑:赵思华
上海一公司与员工约定干满5年奖套房,未实际过户!法院判了
南方都市报 2021-08-16 21:52

上海一男子与公司签协议约定,在该公司工作满5年,公司将奖励给该男子一套房屋。但5年期满后,该房屋却一直未能实际过户,男子将公司和老板告上法庭。8月16日,南都记者从该案判决书中了解到,法院认为,公司承诺奖励的实物履行不能时,应以该实物目前的市场价值为据进行替代偿付。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吕某炜一次性奖励128万余元。

 

公司与员工签协议约定,工作满5年奖励一套房

据该案判决书显示,2009年3月,吕某炜与上海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吕某炜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薪2万元。5年劳动合同期满,公司给予吕某炜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同年8月,吕某炜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一处建筑面积为49.17平方米的房屋供吕某炜居住。若吕某炜为公司服务满劳动合同约定的5年期限,则该套房屋作为公司对吕某炜的一次性奖励,届时公司必须将该套房屋的完全产权转让给吕某炜,并确保上面不存在任何抵押和贷款情况。

公司将该套住房奖励给吕某炜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不再执行。该公司股东林某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云与吕某炜向相关机构递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申请将该房屋过户给吕某炜。但仅在一周后,该房屋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2015年3月,该房屋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最终一直未能实际过户。

2015年2月26日,吕某炜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房屋折现款13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吕某炜的请求事项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此后,吕某炜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肖某云、林某支付其一次性奖励130万元。返还吕某炜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支付的税费及中介费13.2万元。

应吕某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结果显示,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26200元/平方米,总价格128万余元。

法院认为应以实物市价偿付,判决公司支付128万元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合同履行等事宜产生的纠纷。该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系争房屋实为公司给予吕某炜服务期满的一种奖励,义务履行主体为该公司,故吕某炜要求肖某云、林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因该公司承诺的奖励为实物并非现金,而实物的价值处于不断变动当中,实物履行不能时,应以该实物目前的市场价值为据进行替代偿付,故该公司仅同意按照劳动合同中原约定的50万元为据履行偿付义务,有失公允,不予支持。至于吕某炜为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支付的有关税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故该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该投资公司支付吕某炜一次性奖励128万余元,驳回吕某炜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吕某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肖某云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曾与其一同办理过户手续,是肖某云将该房屋奖励给其的,林某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支付奖励款。税费系为过户而产生的,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实质为公司履行曾承诺给予吕某炜服务期满奖励的纠纷,履行主体为该公司,吕某炜以公司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肖某云、林某曾予以配合为由,上诉请求判令两人共同支付公司承诺的奖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正确,该院应予维持。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炜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称,公司、肖某云、林某的过错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完成过户,应承担不配合办理税费给吕某炜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税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缺乏依据。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支付的有关税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所作判决,于法有据。

最终,上海高院裁定,驳回吕某炜的再审申请。

编辑:赵聪 责任编辑:赵思华